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053953号“58 合伙人”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584号
申请人:北京五八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53953号“58 合伙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15370号“东方合伙人”商标、第12868886号“合伙人及图”商标、第14018006号“PARTNER”商标、第13274373号“合伙人HEHUOREN”商标、第10808977号“Partner及图”商标、第34646548号“PARTNER及图”商标、第23857337号“超级合伙人”商标、第16721177号“Partner”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主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其中,引证商标六已被部分驳回,已初审公告的商品与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未构成相同/类似商品。申请人名下已有大量第9类的“58**”系列商标获得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介绍及对申请商标的宣传材料;申请人旗下商标清单;获得的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电子记事器;光盘(音像);眼镜;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计算机键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摄像机”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头戴式耳机”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58合伙人”,该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导航仪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