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6466367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520号
申请人:安徽巨辉煌武道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胜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孙悟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2日对第2646636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276434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了一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三、被申请人名下有大量商标,不具有正常经营使用的目的。且被申请人的商号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孙悟空形象一致。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的朋友圈截图;
2、申请人的广告宣传单;
3、申请人与员工的劳动合同和工资条;
4、申请人的收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申请在先,引证商标不存在在先权利。被申请人并未抢注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市场主体信息;被申请人主体信息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体育比赛”等服务上,经我局审查于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9月13日。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等服务上,后经注册审查及驳回复审审查决定予以驳回注册,该商标已经失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涉及商标法修改条款第四条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鉴于引证商标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且引证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申请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被申请人的商号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孙悟空形象一致的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审理范围。同时,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体育比赛”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中国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艳玲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