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1251193号“泰康之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818号
申请人: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华之源五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1日对第21251193号“泰康之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18055829号“泰康宝”商标、第18055833号“泰康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第4428673号“泰康人寿及图”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保险、人寿保险”等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申请人经营业务密切关联,被申请人的三个股东曾与申请人有劳动关系或保险服务关系。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品质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商标受保护记录;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商标最早使用时间;申请人产品及服务的销售情况;宣传材料;媒体报道;获奖情况;公益活动列表及捐赠证书;被申请人工商档案资料及股东相关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等服务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在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在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涉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泰康” 作为申请人商号经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准使用的“户外广告”等服务相关领域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关联性不强,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