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1862054 - 商评字[2020]第0000044525号 - 申请人: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1862054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525号

       

      申请人: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亚登阀门管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益波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5月17日对第118620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00612号、第79033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曾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同一行业,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的知名度理应知晓,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该行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厂史介绍;
      2、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资质文件;
      3、申请人审计报告;
      4、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5、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在先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并不构成近似,亦不构成摹仿和复制,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争议商标许可备案截图、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及推广情况、品牌广告协议、合同、发票及所获荣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供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实质性近似。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许可其关联公司“唐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被许可企业与申请人字号均含有“工”字,故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对引证商标一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著作权。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6、标有争议商标、引证商标的产品图片;
      7、(2013)闵民三(知)初字第569号判决书;
      8、申请人著作权证书及杂志摘录。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浙江亚登阀门管件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5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管、管道用金属弯头等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争议商标名义于2017年12月17日变更为亚登阀门管件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阀门管件(内外销)、压缩气体钢瓶和液压气减压阀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钢管、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阀门管件(内外销)、金属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及商号权。本案中,申请人虽提交了在先著作权登记证书,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之著作权作品在整体构成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近似。故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理由缺乏事实及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商号存在明显差别,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尚不致使申请人的商号权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会芳
    李佳洁
    刘浩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