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9800052号“保鲨yachting”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46178号重审第000000093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黄国平
委托代理人:天津福星商标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鼎业天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246178号《关于第9800052号“保鲨yachting”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71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判决认为,就原告在撤销和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而言,参展照片有些没有显示形成时间,有些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店面照片和产品图片系其自制证据,也没有显示形成时间。商品出(入)货单和收据也是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对于北京碧海钓具有限公司出具的《“碧海中国钓具产业博览会”参展证明》,是由该单位单方出具,缺乏展会的组织材料、实际参加该项活动等其他证据的佐证。以上证明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
对于原告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其他证据,尤其是大量购货商出具的采购证明、出入库单、微信转账记录等,从内容上能够证明在2014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期间从原告授权的九河钓具(沧州)有限公司“黄国平”处购买了带有诉争商标的钓具,有些证明还具体写明了钓具的商品名称、数量、单价和快递运输发货单号,虽然有些付款方式是微信转账,但对于原告一再强调的根据钓具行业的特点,大部分选择采取简单交易方式,有时难以提供能够完整、清楚、明了显示交易方式的证据的理由,本院在结合原告提交的快递运输发货单、带有诉争商标照片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客户名单等,全面审查本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对于原告的上述理由予以采信。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在指定期间内在钓具用具、钓鱼用浮子等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对诉争商标在2811类似群“钓鱼杆;钓鱼用抄网;钓鱼用浮子;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线;钓鱼用绕线轮”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原告提供的在2804类似群“高尔夫球杆”以及在2809类似群“高尔夫球手套;雪鞋”上的使用证据明显较少,且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故对诉争商标在“高尔夫球杆;高尔夫球手套;雪鞋”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期间内在“钓鱼杆;钓鱼用抄网;钓鱼用浮子;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线;钓鱼用绕线轮”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4年10月16日至2017年10月15日期间内在“高尔夫球杆;高尔夫球手套;雪鞋”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钓鱼杆;钓鱼用抄网;钓鱼用浮子;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线;钓鱼用绕线轮”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高尔夫球杆;高尔夫球手套;雪鞋”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徐金艳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