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528749号“诺之NUOZHI”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92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冯文曦
委托代理人:北京钧智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诺之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528749号“诺之NUOZHI”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219号决定,于2019年3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5月25日至2018年5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复审商标在前述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撤三程序中并未向申请人转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材料,申请人由此没有机会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请人特申请复审并依法主张申请人在评审阶段的质证权利。申请人通过各大搜索引擎进行调查,同时在北京、上海、广东的相关市场进行实际调查,均未发现被申请人针对复审商标在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在中国进行任何宣传、销售和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除自己使用复审商标外,还许可其全资子公司海宁诺之皮草时装有限公司共同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子公司销售的配饰就是指围巾、帽子、鞋子、皮带。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参加多次展会。鉴于袜、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与鞋、帽、围巾、皮带(服饰)商品同属服装配饰的范畴,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鞋、帽、围巾、皮带(服饰)商品应视作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被申请人及其子公司登记信息;
3、产品图片;
4、被申请人2015-2017年企业年报;
5、海宁市红狮电梯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发票及企业登记信息;
6、相关企业登记信息、交易发票;
7、2016、2017年北京国际皮草时装展展位租金发票、付款凭证、媒体报道、微信公众号宣传截图;
8、北京名科皮草进出口有限公司登记信息;
9、2016-2018年中国国际服装服饰博览会租金发票、付款凭证、媒体报道、微信公众号宣传截图;
10、北京时尚博览国际展览有限公司登记信息。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致。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的中国大陆地域范围内的真实、有效的使用。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证据2-10所有体现复审商标标识的内容均为被申请人自制证据,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7、9中出现复审商标标识内容均属于商号性使用而非符合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吴陆明于2003年4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05年5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25年5月27日。2012年1月13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申请人仅针对复审商标在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前述部分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
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显示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海宁诺之皮草时装有限公司使用,故海宁诺之皮草时装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可以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5显示2015年11月复审商标被许可人与海宁市红狮电梯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签订购销合同,销售诺之水貂围巾商品,并有相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证据7显示VOGUE时尚网对2016年北京国际皮草时装展进行宣传报道,其中提及诺之等多个知名品牌积极参展;裘皮商会文章显示被申请人参加2017北京国际皮草展,并有诺之新品展示。证据7、9被申请人微信公众号截图显示被申请人参加2017年北京国际皮草时装展、2018年中国国际服装服饰博览会,并有诺之新品展示。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企业年报、证据6交易发票等证据可以印证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服装、围巾商品上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和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服装、围巾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在主要用途、所用原料、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与服装、围巾商品具有一定的共同性,且关联密切,故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皮带(服饰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