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030874号“以团之名”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289号
申请人: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30874号“以团之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908818号“以父之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885780号“以爱之名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另有其他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之情形,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亦可共存。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是申请人的主打品牌之一。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判例、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所获荣誉、相关媒体报道(光盘)。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146722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由文字“以团之名”构成,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认读部分“以爱之名”仅一字之差,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故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金属合金、首饰盒、手镯(首饰)、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盒、珠宝首饰、手表等商品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并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