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7372983号“C&C”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109号
申请人:浙江艾米西西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372983号“C&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立创造,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经过长期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41871号“C&C及图”商标、第13010804号“C&C”商标、第34417075号“C&C”商标、第6603946号“卡利卡达C&C”商标、第6430368号“C&C”商标、第9053697号“C&C及图”商标、第5874524号“CHEERVIN CELEBRATE C&C”商标、第6009305号“C&C及图”商标、第3063272号“詩思C&C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三处于等待实质审查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图片、产品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决定初步审定在“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 T恤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指定或核定使用的“衬衫; T恤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龙侠
薛寅君
康陆军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