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3834556号“宫庭瓷颜”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043号
申请人:广州市瓷颜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保事捷日化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3日对第23834556号“宫庭瓷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7323486号“瓷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033010号“瓷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无效宣告申请的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洗面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2010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成套化妆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引证商标注册人为申请人,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7年5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浸有皮肤清洁液的纸巾、皮革膏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该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为汉字“宫庭瓷颜”,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瓷顔”,两商标整体含义无明显差别,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光剂、研磨剂、芳香精油、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香皂、洗面奶、化妆品、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化妆品、宠物用香波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香皂、洗面奶、化妆品、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上光剂、研磨剂、芳香精油、牙膏、空气芳香剂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