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学高考lexue.com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065657号“乐学高考lexue.co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228号

       

      申请人:乐学在线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汇丰联合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65657号“乐学高考lexue.c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能够与其他商标相区别。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140549号“乐学 CO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217365号“乐学空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4801556号“乐学一对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497787号“IX IX SECURIT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598379号“乐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796649号“乐学记忆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451900号“乐学高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1456151号“学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5441376号“乐学在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4379954号“学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4635725号“乐学书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4303847号“LEXUE 1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34834911号“楽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不确定,申请商标是对其在先取得注册商标的补充注册,具有优先权,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得到相关公众的识别和认可。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相关商标档案信息、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九、十一、十三已被我局做出的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予以初步审定,现处于商标异议期内,为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十已被我局做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七、九、十一、十三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整体视觉及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文字“乐学高考”与引证商标八“学乐”在文字构成及含义等方面相近,且申请商标的字母“lexue.com”与引证商标十二字母“LEXUE”在字母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二若共同使用在培训、书籍出版、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鉴于前已述及申请商标在“培训;书籍出版”等复审服务上的申请已经全部驳回,因此,引证商标二、十的权利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