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7772762号“虢家包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156号
申请人:虢鸣放
委托代理人:北京京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虢建兵
委托代理人:陕西鼎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31日对第27772762号“虢家包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最早经营使用“虢家包子”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是亲属关系,并且是申请人的学徒,明知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存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相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行为具有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乾县城关街道南街村委会开具的证明;
2、师纯厚出具的证明;
3、申请人自述文件;
4、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及相关证据;
5、营业执照;
6、投诉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虢家包子”创始人为被申请人父亲,被申请人为“虢家包子”的第二代传人,早于1987年使用该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二、“虢家包子”商标为被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未抢注申请人在先商标。三、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欺骗性,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被申请人父亲经营“虢家包子”的相关证言证明;
2、关于被申请人一直经营“虢家包子”的相关证言证明;
3、被申请人相关营业执照及食品卫生许可证;
4、被申请人持续经营和使用“虢家包子”品牌证据材料;
5、被申请人对“虢家包子”的相关宣传材料;
6、“虢家包子”及被申请人获得的相关荣誉;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8、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门头使用图片及相关微信截图;
9、高度地图信息反馈截图;
10、申请人实际经营信息;
11、申请人答辩状信息等。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在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首先,依据在案事实及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确为亲属关系,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缺乏商标公开使用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其使用“虢家包子”商标的时间早于被申请人,且不能证明其在先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使用“虢家包子”商标,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证人证言或相关执照及卫生许可证明材料,缺乏字号公开使用材料,且部分证据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存疑且证明力较弱,在案证据并不能全面反映申请人早于被申请人将“虢家包子”文字用作字号使用在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综合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对“虢家包子”文字享有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虢家包子”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