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4053043号“汉医艾宗”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356号
申请人:南阳汉医艾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阳市诸葛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南阳方氏艾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1日对第24053043号“汉医艾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8517628号“汉医”商标、第1680444号“汉医”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不同,争议商标没有显著性,含义模糊,“汉医”及图形已经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多年被评为“河南省著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该商标本身就存在着明知的故意,千方百计往“汉医”上靠,不是在设计法创自己的牌子,而是在设法依赖仿冒别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确存有一定的恶意,请求给予争议商标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1680444号 商标为著名商标;
2、出口植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注册登记证书;
3、检验报告;
4、印刷合同;
5、采购合同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属于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不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被答辩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和固定的消费群体。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声明书;
2、“汉医艾宗”LOGO方案;
3、“汉医艾宗”商标及产品在不同网络平台上宣传与使用;
4、“汉医艾宗”的授权合同;
5、“汉医艾宗”产品发货单据及包装印单据等。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答辩质证称: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同在一地,极易造成混淆,汉医商标是两届6年的河南省著名商标,尽管目前省著名商标已经停办,但的确是能够说明“汉医”的知名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05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05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无烟草香烟;药茶”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为适用条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由中文文字“汉医艾宗”组合图形构成,核定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未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出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许文静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