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422154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469号
申请人:日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嘉睿致臻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215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23711号、第19451732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发音及含义等方面差别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使用完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故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被许可人推广和运营拳皇游戏产品的部分销售和推广截图、2010年至2018年部分网络媒体对章薙京的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经被撤销,其所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起撤销复审,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84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撤销,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我局对此不再赘述。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图形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连指手套、领带、皮带(服饰用)、袜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袜、领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连衣裙、服装、和服、鞋、防水服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上述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连衣裙、服装、和服、鞋、防水服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连指手套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