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10611276号“Body Drench”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27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里兹曼家族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义乌市森纳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乎知识产权代理(金华)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611276号“Body Drench”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174号决定,于2019年06月2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走访各大商场及化妆品专卖店,未曾发现冠有复审商标的相关产品及宣传资料等。申请人在互联网中检索,也未曾发现有关结果。因此,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复审商标未进行实际使用,应予撤销。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不应予以采信。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通过在电商平台销售其“Body Drench”品牌的产品,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且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网站销售截图;
2、发票;
3、广告牌照片;
4、申请人商标信息。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因被申请人提供的光盘损坏,仅能查阅到四张销售发票中的一张,但无法进行验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存在伪造情形,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第三人产品网络销售相关页面;
2、乐美优选网站的信息查询结果截图、有赞贝天然微店的店铺信息、义乌市宇浩进出口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光盘证据中的四张销售发票的打印件邮寄给申请人进行证据再交换,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四张发票的开票时间距今已超过1年,无法进行网络验证,故对上述发票的真实性仍然存疑。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牙膏等商品上。2013年2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美国国际工业公司提出异议。2015年6月17日,复审商标经(2015)商标异字第15287号异议决定书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7月30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9年4月30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对于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洗发液、牙膏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向不特定第三人出售了“Body Drench”品牌的洗发液、口红等产品,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洗发液、化妆品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香波、香皂商品与洗发液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洗发液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在香波、香皂商品上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洗发液、化妆品、香波、香皂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清洁制剂、抛光制剂、香料、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洗发液、化妆品、香波、香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清洁制剂、抛光制剂、香料、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