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くまモン オフィシャルホ-ムペ-ジ”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0444378号“くまモン オフィシャルホ-ムペ-ジ”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0004号

       

      申请人:熊本县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力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20444378号“くまモン  オフィシャルホ-ムペ-ジ”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くまモン”是申请人独创并最早在先使用的熊本县官方吉祥物的官方日文名称,经申请人宣传使用该吉祥物及其名称已经在日本乃至中国的相关公众中具备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意为“熊本熊 官方主页”,其注册使用极易引发消费者混淆误认,侵犯了申请人对其在先知名作品、吉祥物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くまモン”商标的抢注。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在第29、30、31、32、33类商品上注册的国际注册第1164921号“くまモン”商标、第10694488号“酷MA萌KUMAMON”商标、第10694487号“酷MA萌KUMAMON”商标、第10694486号“酷MA萌KUMAMON”商标、第10694485号“酷MA萌KUMAMON”商标、第10694484号“酷MA萌KUMAM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了一系列抄袭摹仿申请人官方吉祥物的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商标的一贯恶意,其注册争议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引发误认,将妨碍熊本县及其他合法主体正常使用熊本县官方吉祥物名称“くまモン”;被申请人批量抢注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及相关信息介绍;2、“くまモン”官网介绍;3、相关出版物扫描件;3、有关“くまモン”、“酷MA萌”、“ KUMAMON”相关资料介绍;4、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6、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7、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7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旅馆预订;酒吧服务;会议室出租;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经在第29、30、31、32以及33类商品上被核准领土延伸保护或注册,至我局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处于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くまモン”是申请人独创并最早在先使用的熊本县官方吉祥物的官方日文名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其在先知名作品、吉祥物名称享有的商品化权,其名称如需获得在先权益的保护,应具有较高知名度,其知名度应系通过大量劳动与资本的投入而累积形成,并承载着较大的商业价值和经济利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くまモン”作为申请人吉祥物的日文名称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在中国大陆地区获得较高知名度,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故本案中前述关于在先权益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或与之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くまモン”商标并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及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和油脂、啤酒、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服务内容、目的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分别使用于上述指定商品及服务上应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