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5416430号“禾香日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2338号
申请人:海南禾日香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捷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16430号“禾香日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58843号“禾日”商标、第1559158号“禾日香”商标、第7073451号“禾日”商标、第3045750号“香”商标、第5189918号“日禾”商标、第1225325号“香香”商标、第4008358号“香 回香”商标、第5494516号“香香 清纯”商标、第33599092号“禾日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六应予以注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九正处于驳回复审中,恳请待其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专用期限至2018年11月20日,至本案审理时其所有人未申请续展,且期满未续展已满一年,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九已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故引证商标六、九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加工过的海鲜;食用油和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胡振林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