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妮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1

     

    关于第21657246号“佳妮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215号

       

      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丽芬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30日对第21657246号“佳妮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159503号“杰尼亚”商标、第640608号“杰尼亚”商标、第1545588号“傑尼亜”商标、第4159502号“傑尼亞”商标、第969347号“ZEGNA”商标、第4389929号“Zegna”商标、第4389928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第5920215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和该系列商标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申请人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在服装领域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必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并引发不良影响。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之前,经过大量宣传使用,申请人商标(杰尼亚、ZEGNA)在服装、鞋、帽以及箱包、化妆包等时尚生活用品相关市场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商标应受到重点保护。三、申请人申请商标的主观性存在恶意,旨在通过摹仿等手段,混淆消费者,牟取暴利,其行为对申请人的权利构成损害,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被申请人名下有1700余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申请了多件抄袭、摹仿第三人知名品牌的商标,且涉及多个类别,显然已经构成了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缺乏真实的使用,扰乱了商标正常的注册秩序。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2、类似情形案件的裁定书、判决书;3、有关杰尼亚(杰尼亚、ZEGNA)的介绍信息、宣传报道;4、杰尼亚的财政报告摘要及其翻译;5、杰尼亚在上海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杰尼亚在中国设立的专卖店清单;6、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商标、第三人商标的商标信息;7、网络上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转让信息的网页;8、媒体对杰尼亚的介绍信息;9、杰尼亚宣传报道材料;10、荣誉材料;11、部分WIPO仲裁裁定书复印件及中文摘要翻译;12、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2月28日第1629期《商标公告》上,指定使用在第25类衬衫;服装;成品衣;鞋(脚上的穿着物);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在先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500余件商标,包括“力士”、“凌志”、“搜豹”、“皮尔路易”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予以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申请人的“ZEGNA”与“杰尼亚”商标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认读上相近,其与引证商标五至八在呼叫、认读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已获准注册,且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及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作为申请理由,但在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故对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五、本案中,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之情形。
      另,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未就该主张充分举证,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