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36811246号“博士生蚝DR.OYST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060号
申请人:高玉
委托代理人:威海惠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11246号“博士生蚝DR.OYST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82887号“小博士”商标、第35942837号“CO博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经大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知名度。二、申请人放弃与牡蛎(活的)以外的其他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放弃商品声明文件;
2、引证商标一网络搜索引擎检索结果;
3、申请商标使用授权书;
4、申请商标的使用及宣传证据。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放弃了申请商标在除“牡蛎(活的)”之外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作出的“贝壳类动物(活的)”等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牡蛎(活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牡蛎(活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活生物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由中文“博士生蚝”、英文“DR.OYSTER”及图形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经使用已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牡蛎(活的)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梁宇
田益民
刘 畅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