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1
关于第8610150号“FOX'S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109号
申请人:湖南香雪园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1日对第8610150号“FOX'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小狐狸”、“FOX”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250370号“FOX”商标、第8475531号“狐狸”商标、第6305800号“小狐狸”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了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基本荣誉;
2、申请人的网络报道;
3、“FOX”、“小狐狸”产品信息及销售发票;
4、产品检测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具有极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三、被申请人为全球500强跨国企业,未有攀附他人商标的情况,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官网信息、企业品牌信息及知名杂志评选的报道信息等资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0年8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公告于2015年6月14日刊登在第1459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巧克力制品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8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两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茶饮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鉴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饮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茶饮料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 “FOX'S”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FOX”,已构成近似标识;与引证商标二“狐狸”、引证商标三“小狐狸”,整体含义上未产生明显的可区别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糖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冰糖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本案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巧克力饮料一项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前述一项商品上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冰糖等其余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在冰糖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既不属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也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本案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巧克力饮料一项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冰糖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