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花溪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8303643号“云花溪谷”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420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河北中荣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磅礴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飞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8303643号“云花溪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7660号决定,于2018年1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河北中荣投资有限公司向我局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2月9日至2018年2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证据材料无效,上海飞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核准注册后,就一直被使用在核定复审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恳请贵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质证据):
      1、申请人授权河北云花溪谷旅游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及河北云花溪谷旅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2、申请人采购用于“云花溪谷”品牌咖啡产品的咖啡豆的《采购合同》及收据。
      3、复审商标加工产品照片及政府开具使用证明。
      我局依职权调阅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查,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纸质证据):
      4、申请人授权的河北云花溪谷旅游有限公司与保定市宝隆印务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及标有“云花溪谷”的包装盒图片。
      5、标有“云花溪谷”的指示牌、图册、网址以及相关的合同等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5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1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咖啡饮料;豆浆;冰淇淋;刨冰(冰)”商品上,专用期至2021年5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的证据能否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咖啡;咖啡饮料;豆浆;冰淇淋;刨冰(冰)”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首先证据2中关于咖啡豆的《采购合同》仅体现了合同双方的供需关系,并未体现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结合证据2中收据为单方自制证据、证据3中加工产品照片为图片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咖啡;咖啡饮料”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其次证据1中《授权书》仅体现了申请人与北云花溪谷旅游有限公司(被授权人)之间的授权关系,并未体现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中《阜平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复审商标使用情况说明》也仅是提到被授权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但并无证据证明被授权人如何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最后证据4、5均与本案涉及的复审商品“咖啡;咖啡饮料;豆浆;冰淇淋;刨冰(冰)”无关,故不予评述。综上,申请人所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咖啡;咖啡饮料;豆浆;冰淇淋;刨冰(冰)”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地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辰夕
    王继红
    邢妍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