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2196691号“国瑞”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332号
申请人:上海雷业投资管理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196691号“国瑞”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93095号“国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35类“商业专业咨询;商业中介服务;商业评估;广告宣传;拍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状态信息打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98504号“GOORAY 国瑞地板 国民的健康地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作出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予以驳回。该《商标驳回通知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商业专业咨询、商业中介服务、商业评估、广告宣传、拍卖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服务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
申请人放弃上述服务后,其余复审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19043号“国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514744号“国瑞兴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728888号“国瑞光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审计、拟备工资单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由文字“国瑞”组成,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