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1397468号图形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60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保迪弗兰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温州市吉尔利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39746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916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8月21日至2018年8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调查走访,发现被申请人已连续三年未在全部指定商品项目上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不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证据如下:1.销售合同;2.发票;3.带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答辩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明和理由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公开、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24日申请注册,2014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按摩器械、医用电热垫、按摩用手套等商品上。2018年8月21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按摩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振动按摩器、医用体育活动器械复审商品与前述复审商标使用的按摩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振动按摩器、医用体育活动器械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按摩用手套等其余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健美按摩设备、按摩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振动按摩器、医用体育活动器械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