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I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3651362号“DIS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760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网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胡朋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651362号“DI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7847号决定,于2019年08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DIS”导航销售合同和发票;2.360、优酷网、苹果应用、公司官网对“DIS”导航的宣传推广;3.“DIS”历年参展照片、合同和发票;4.2016-2017“DIS”作为证券项目重点推介品牌;5.“DIS”公司前台和导航产品宣传册;6.“DIS”人事代理和项目申报服务协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全部商品上进行了时间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证据如下:7.复审商标的档案复印件;8.复审商标在前台使用的照片;9.全套VI设计、设计原始稿文件;10.展会照片;11.重点推介项目证据;12.年会展会服务合同书;13.优酷网站上传的产品使用视频;14.“室内星”手机软件截图;15.人事代理服务协议及发票、项目申报服务合同及发票。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日申请注册,2015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导航仪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信号浮标、商品电子标签等商品上。2018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等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导航仪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卫星导航仪器、载波设备、无线电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声波定位仪器商品与前述复审商标使用的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导航仪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卫星导航仪器、载波设备、无线电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声波定位仪器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维持。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未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信号浮标、商品电子标签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导航仪器、运载工具用导航仪器(随载计算机)、卫星导航仪器、载波设备、无线电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声波定位仪器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钊铭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