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9232706 - 商评字[2020]第0000039213号 - 申请人:朗致集团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29232706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9213号

       

      申请人:朗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东健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3日对第2923270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图形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经申请人广泛的使用和大力宣传已经被广大公众熟知,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该在先使用商标构成近似,核定商品项目之间相同或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不正当抢注。2、申请人图形商标经过长期宣传和广泛使用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经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淡化申请人图形商标的显著性。3、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图形商标存在的情况下注册与其近似的商标,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不正当性竞争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产生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据;申请人网络介绍及官网证据;朗致万荣药业药品包装材料备案证据;万荣药业药品销售合同、发票证据;朗致双人药业药品包装材料备案证据;朗致集团鞍山制药药品包装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据;朗致集团贵州太和制药药品包装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据;独家贴牌生产协议、贴牌生产药品包装材料证据;申请人图形商标产品在淘宝、京东电商平台销售证据;申请人药品名称及批准文号列表证据;山西朗致医药物流有限公司与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用酵素;矿物质食品补充剂;酵母膳食补充剂;蛋白质膳食补充剂;医用营养品;药用酵母;医用淀粉酶;医用明胶;医用洗浴制剂;矿泉水沐浴盐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1、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并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药品外包装盒、合同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先将其主张的图形商标使用在人用药商品上,并通过大量销售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其次,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图形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本案争议商标图形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图形商标在设计手法、视觉效果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应处同行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巧合。最后,争议商标注册使用的药用酵素、医用洗浴制剂等全部商品与申请人图形商标在先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在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2、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3、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柯佩佩
    刘胤颖
    张潇文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