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马峰 SHUANGMAFE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1453527号“双马峰 SHUANGMAFENG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015806号重审第0000000855号

       

      申请人:法拉力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盛银芳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15806号《关于第11453527号“双马峰 SHUANGMAFENG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535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75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高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由文字“双马峰”及其拼音“SHUANGMAFENG”组合而成,图形部分为两匹相对站立前腿呈跃起状态的马与两马中间的山峰图形组成。国际注册第681428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系由跃马图形组成的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649112号“Ferrar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681429A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085878号“Ferrari WORL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四)系图文组合商标,但均包括跃马图形,且跃马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将诉争商标与四引证商标相比对,二者的相似之处体现为跃马图形部分,两者图形中的跃马形态相近。尽管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尚存在一定区别,但诉争商标包含了各引证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尤其是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全部构成要素。按照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观察状态下,难以从整体上对其进行区分。诉争商标若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提供者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原审判决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根据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三分别经国际合并为国际注册第681428号、国际注册第681429号。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当事人在2019年11月1日以前向我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含11月1日)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
      首先,争议商标由汉字“双马峰”、“SHUANGMAFENG”及图形组成,图形部分为两匹相对站立前腿呈跃起状态的马与两马中间的山峰图形组成。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至四显著识别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上述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对马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且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所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申请人提交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李娟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