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4622053号“EMU RIDG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6]第0000089766号重审第0000001078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伊缪里奇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眭栋良
委托代理人:丹阳市启名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89766号《关于第4622053号“EMU RIDG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29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及第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543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高院判决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上述法律规定旨在清理闲置商标,促使商标真实的投入商业使用,发挥商标应有的功能与用途,实现商标的市场价值。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现有证据表明,伊缪里奇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将诉争商标许可给FAST LANE AUSTRALIA PTY.LTD公司使用,FAST LANE AUSTRALIA PTY.LTD公司委托宁波市晨璐进出口有限公司加工生产了附有诉争商标的羊毛上衣、裤子等商品,并且将上述商品出口至澳大利亚墨尔本等地,由此可见,经诉争商标专用权人许可,中国境内指定期间发生了附有诉争商标的羊毛上衣、裤子等商品的生产行为,此类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因此,在案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综合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人与FAST LANE AUSTRALIT PTY.LTD签订的关于复审商标的使用许可合同、附有复审商标被许可人的登记证书、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对宁波市晨璐进出口有限公司发出的服装订单、宁波市晨璐进出口有限公司向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开具的发票、装箱单及相关的海运提单及复审商标被许可人出具的付款凭证,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人FAST LANE AUSTRALIT PTY.LTD于指定期间内委托宁波市晨璐进出口有限公司加工生产了附有复审商标的羊毛上衣、裤子等商品,并将上述商品出口至墨尔本等地。由此可见,经复审商标专用权人许可,在中国境内发生了附有复审商标的羊毛上衣、裤子等商品的生产行为,此类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因此,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凃嘉雯
李娟
2020年0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