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五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3715495号“红五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332号

       

      申请人:张小兵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红五星(杭州)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5日对第13715495号“红五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包含“五星”,同我国国旗近似,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争议商标中含有“五星”,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星级及品质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同于我国国旗,且“五星”作为星级评定只适用于餐饮行业,被申请人并非餐饮行业经营者,不会使消费者误认。已有众多含“五星”的商标获准注册。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与其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宣传资料。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杭州红五星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2019年12月3日,杭州红五星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名义变更为红五星(杭州)文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由“红五星”构成的纯文字商标,与我国国旗“五星红旗”相比较,两者整体含义上区别明显,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与我国国旗相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情形。
      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由“红五星”构成的纯文字商标,用在其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上,并不带有欺骗性,亦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由“红五星”构成的纯文字商标,作为商标使用在教育等服务上,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