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信華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2746161号“国信華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557号

       

      申请人:国信华凌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746161号“国信華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560820号“国信华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792333号“华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30047号“国信GUO X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6833号“华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82027号“華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63167号“華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9154646号“华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7149551号“华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7674038号“華凌HUALIS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版权证书及实际图片打印页作为本案证据资料。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七、八、九在驳回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国信華凌”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六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炊具、消毒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六核定使用的电热壶、家用消毒碗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双方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六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至六相混淆。
      另,鉴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引证商标二至六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一、七至九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