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4994145号“飞速”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604号
申请人:深圳市宇轩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94145号“飞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626878号“飞速通信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若被撤销将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第33815859号“飞速feisu”商标、第33296031号“速飞商务SHFEI SHANGWU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四)已被驳回,未提起驳回复审。第三,申请商标与第16926380号“速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并且,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宣传,申请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相关介绍及荣誉;网络媒体报道;获得的知识产权保护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681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四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决定驳回申请,该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二、四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信息代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飞速”,引证商标三为“速飞”,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服务上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宣传;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信息代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