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ELIF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3422975号“RELIF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1597号

       

      申请人:广州歆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众权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22975号“RELIF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已经申请人持续使用多年,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90645号“RELITE”商标、第17916871号“relin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含义区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参展照片;产品实物照片;产品淘宝销售网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分离和脱胶用制剂;工业用化学品;生产加工用去污剂;铜焊制剂;焊接用化学品;铜焊助剂;助焊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离子交换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助焊剂”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RELIFE”,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修补破碎物品用粘合剂;粘胶液”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用粘合剂;修补破碎物品用粘合剂;粘胶液”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分离和脱胶用制剂;工业用化学品;生产加工用去污剂;铜焊制剂;焊接用化学品;铜焊助剂;助焊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