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道金服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2

     

    关于第36720691号“大道金服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5073号

       

      申请人:深圳前海大道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华港联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20691号“大道金服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40479号商标、第8780247号商标、第943503号商标、第1019723号商标、第4591814号商标、第11994055号商标、第19898610号商标、第21378826号商标、第29411971号商标、第36049642号商标、第36379930号商标、第5170230号商标、第7291073号商标、第16592379号商标、第25959642号商标、第10980066号商标、第20871098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十、十一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在先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发票、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的商标专用权期满,其权利人期满未申请续展,引证商标五已无效。引证商标十已在商标注册申请中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一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五已无效,引证商标十未获准注册,故引证商标五、十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十一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故引证商标十一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至十七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人员招收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一指定使用的服务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一的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一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类似服务上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一相区分。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一指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一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人员招收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