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2
关于第100582号“骆驼牌LUOTUO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778号
申请人: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舜企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域汽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0日对第100582号“骆驼牌LUOTU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第165198号“骆驼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请求再次认定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一、第3254148号“骆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享有较高社会知名度,请求给予驰名商标保护。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含义上相近,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离合器(内外销)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蓄电池”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池极板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四、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抢注知名商标,并不是以经营使用为目的,而是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提起的无效宣告申请已超出2013年《商标法》规定的提起时间,且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骆驼”商标为驰名商标,亦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二、争议商标注册于1979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1982年《商标法》,在1982年《商标法》中并无驰名商标与在先字号权应当予以保护的相关规定,且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时申请人的“骆驼及图”商标并未达到驰名的知名度。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早于申请人成立时间,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是原注册人根据企业经营的正当需要而设计的商标,并无损害申请人权利的意图,未采取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且争议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注册证;
2.华域汽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3.争议商标转让公告;
4.争议商标许可备案通知;
5.争议商标获奖证明。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虽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属不同类别,但相关消费者会将争议商标涉及的相关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联系起来,从而损害申请人的权益。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字号权,造成了消费者混淆。三、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抢注知名商标,并不是以经营使用为目的,而是囤积商标,谋取不正当利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维权的相关记载。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离合器总厂于1979年1月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当年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离合器(内外销)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于2011年9月27日转让予本案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蓄电池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管理条例》由国务院于1963年4月10日公布并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2)》于1982年8月23日由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63年4月10日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案争议商标于1979年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商标管理条例》,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9)》。
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2013年)》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商标管理条例》中并无规定。申请人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