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16566435 - 商评字[2020]第0000034670号 - 申请人:采埃孚股份公司

时间:2020-08-23

     

    关于第16566435号图形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670号

       

      申请人:采埃孚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飞飞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20日对第165664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猫头鹰图形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申请人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在官方裁定中亦予以确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592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系明显恶意,极易误导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有某种联系,具有欺骗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也必将在社会上引起不良影响,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情况介绍;2、申请人在中国相关企业情况介绍;3、申请人公司出版的刊物摘页;4、在先行政裁定书;5、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及申请人商标介绍。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商标在中国并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影响,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并未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作品,并未构成恶意抄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遵从了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也没有任何的恶意行为,并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争议商标品牌及企业介绍;2、商品照片及标签。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引证商标图形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申请人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在官方裁定中亦予以确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极易误导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之间有某种联系,具有欺骗性,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的出处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作品,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可以进行区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已取得一定知名度并和被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3月25日申请注册,2016年5月14日在第12类汽车减震器、运载工具缓冲器等商品上取得注册。
      2、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减震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所采用的图形与引证商标图形在表现手法、设计风格、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尤其将争议商标图形180°旋转后,其与引证商标构图特点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几乎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减震器、运载工具缓冲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减震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不属于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三、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本案不再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