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6226507号“香蕉音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571号
申请人:东莞市梦语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26507号“香蕉音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485075号“香蕉国际”商标、第18095401号“香蕉娱乐”商标、第30265372号“香蕉英语”商标、第20343478号“香蕉策略”商标、第21972432号“香蕉演出”商标、第32265508号“香蕉打卡”商标、第34469251号“香蕉购物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秉承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电子缴款凭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于2019年8月30日被商标局在注册审查中依法驳回。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商业调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商业审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文字组合“香蕉音乐”,其中“音乐”用在广告、市场营销等指定服务上显著性较弱,故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香蕉,”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近似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登记书仅为申请人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证明,不能因此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产生明显的区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姜丽
何潇
蔡婷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