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角匠”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9543554号“牛角匠”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838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刘守学
      委托代理人:菏泽开发区大智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陈新
      
      申请人因第9543554号“牛角匠”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0829号决定,于2019年05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刘守学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5年06月11日至2018年06月10日期间使用第9543554号第21类“牛角匠”商标的证据材料。商标局决定撤销第9543554号第21类“牛角匠”商标,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5年06月11日至2018年06月10日期间(以下简称复审期间)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主体资格;2、车间厂房照片;3、申请人淘宝销售证据;4、公司产品包装盒图片及包装盒送货单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69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6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26类“绣梳;大齿发梳;梳子盒;电梳;篦子;牙刷;牙签;梳妆刷;食物保温容器;清洁用钢丝绒”商品上,有限期限至2022年6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梳;大齿发梳;梳子盒;电梳;篦子;牙刷;牙签;梳妆刷;食物保温容器;清洁用钢丝绒”核定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虽然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实施之时,但本案审理对象为2015年06月11日至2018年06月10日期间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期间在2013年《商标法》实施之后,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淘宝网销售资料,显示了在复审期间内销售梳等商品,并显示了复审商标,结合厂房图片、产品包装盒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因此,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中博
    张苏明
    张 颖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