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7101779号“熠步骆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3441号
申请人:泉州英程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瑞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01779号“熠步骆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7203号“骆驼LUOTUO及图”商标、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101337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231562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3432982号“骆驼牌及图”商标、第8039704号“CAMEL 骆驼”商标、第20448661号“骆驼牌 CAMEL JEANS”商标、第12093355号“骆驼牌”商标、第4438524号“骆驼旗舰店;CAMEL FLAGSHIP SHOP”商标、第12680725号“骆驼 CAMEL”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类似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的原则,申请商标也应予以核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立足于我国《商标法》的基本原则,申请商标的注册并不与任何商标发生冲突,且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正常合法的注册理应受到保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提供的检测报告;申请人产品在苏宁易购销售网址和销售情况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骆驼”,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凡
张学军
王瑞瑾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