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25786410号“汉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6059号
申请人:厦门汉印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祥珑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童学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3日对第25786410号“汉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专业从事开发、生产、销售微型打印设备、智能识别设备的高新技术企业。申请人第12110347号“汉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全国相关公众中已享有相当高的知名度,是事实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上,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宣告争议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主体资格及厂房厂貌;2、企业行业排名;3、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4、销售合同及发票;5、广告宣传情况;6、审计报告及纳税证明;7、“汉印”国内外注册证;8、“汉印”被复制、模仿证据;9、相关认证证书、申请人取得专利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更不能证明被申请人系抄袭、模仿引证商标而来。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18年8月21日核准注册,其专用期限至2028年8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且已广为公众所知晓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相关宣传使用等证据材料虽能够证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达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同时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户外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与申请人主张赖以知名的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等相关领域商品存在较大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上述商品和服务之间产生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利益的后果,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玲
徐鲁寅
薛寅君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