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莫奈特M-MONAIT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5887223号“莫奈特M-MONAIT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4257号

       

      申请人:深圳市莫奈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87223号“莫奈特M-MONAIT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头戴式耳机;行车记录仪;扬声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7725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47607号“莫耐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 引证商标一的注册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申请人未针对上述驳回决定提起复审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2.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对委托人有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授权。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了申请商标在“头戴式耳机;行车记录仪;扬声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莫奈特”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 商标局在“头戴式耳机;行车记录仪;扬声器”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 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亚晶
    刘盈盈
    李硙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