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4
关于第3403985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447号
申请人:海澜之家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3985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39841A号商标、国际注册第864070号商标、第239233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服装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婷婷
曲红阳
陈雪青
2020年03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