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471055 - 商评字[2020]第0000030583号 - 申请人:青岛锦天丽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5471055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583号

       

      申请人:青岛锦天丽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微诺(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71055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及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360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类的国际注册第11813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88621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6269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在衡器、电解装置、灭火设备、避雷器商品上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19年12月27日第1677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在计数器等商品上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图形在视觉效果、构图要素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数器、导航仪器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数器、手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了颜色,但并未有效地增加与诸引证商标的区分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衡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数器、手机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衡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衡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