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3711695号“丽日渔舫SEA FOOD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588号
申请人:丽日渔舫(大连)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细软智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711695号“丽日渔舫SEA FOO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4170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554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40753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92758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存在差异,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故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已在相关领域形成稳定的识别性及知名度,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2020年1月6日第1678期《商标公告》上,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丽日渔舫”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中文“麗日”(“麗”为“丽”的繁体字形式),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明确含义,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经过实际使用,已在相关领域形成稳定的识别性及知名度,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牛肉清汤汤料、鱼(非活)等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食用油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食用油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