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5
关于第22342744号“芝禾雅莹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533号
申请人:雅莹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亿致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伍恒崚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3日对第22342744号“芝禾雅莹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雅莹公司及“雅莹”品牌曾先后荣获“嘉兴市著名商标”、“浙江省知名商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85231号“雅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亦侵犯了申请人企业名称权,属于恶意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著名商标。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及信息;2.荣誉证书;3.合同书、发票;4.相关报道。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1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8日经异议决定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注册公告刊登在2019年4月14日第1643期《商标公告》上。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子、服装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1月27日。
2. 引证商标于1995年9月25日申请注册,1997年4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1、2,引证商标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仅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芝禾雅莹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雅瑩”(“瑩”为“莹”的繁体字形式),且整体未形成可与之相区分的明确含义,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服装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帽子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商品在消费对象、使用场所、功能用途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并存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鞋、帽子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芝禾雅莹家”与申请人商号“雅莹”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故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服装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故在服装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其中,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是指在中国已经在先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所指向的服装、女装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子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加之申请人并未提交有效证据对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子商品商品上具有一定影响予以佐证。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争议商标或与之相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关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等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服装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鞋、帽子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源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