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灵童星 GELING CHILDREN STAR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5

     

    关于第33084201号“格灵童星 GELING CHILDREN

    STAR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0851号

       

      申请人:龚黎曦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84201号“格灵童星 GELING CHILDREN STAR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5745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上不相近,并存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在“长沙格灵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中担任监事。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宣传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所载相关事项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查询系统查无此信息。申请人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营业执照真实性的证据,根据在案证据,我局合理推定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存在伪造情形,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威
    胡钊铭
    曲红阳

    2020年03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