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萨合莱”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8606370号“亚萨合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8688号

       

      申请人:亚萨合莱品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606370号“亚萨合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最大的智能锁、安全门和安防解决方案供应商,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亚萨合莱”和“ASSAABLOY”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商标“亚萨合莱”在相关公众中已经拥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578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92662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申请,将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1973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方网站关于申请人的简介、有关申请人业务发展、市场份额等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亚萨合莱”和“ASSAABLOY”检索报告、审计报告、在先裁定书、在先决定书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已生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2、引证商标二经异议决定在“遥控装置”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该决定已生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集成电路”商品上为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的有效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初步审定公告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本案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问题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文字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准予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蓉
    李晶
    王若凡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