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737453号“LANGS”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08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安迈克利奥德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737453号“LANGS”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23669号决定,于2019年09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6年1月29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申请人调查,并未发现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和宣传,另外通过网络搜索也未发现相关使用的新闻。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并且仍在有效使用中,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在华进口商/经销商递优(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因出售标有复审商标的酒而开具的形式发票;
2、2014年10月20日的进口货物报关单;
3、相关企业的企业信息;
4、被申请人2014年因向其在华进口商/经销商递优(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售LANGS酒而开具的形式发票;
5、被申请人指定递优(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为在华进口商/经销商的聘任书及对方的答复。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包含于被申请人在本案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
上述证据经证据交换,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部分存在瑕疵,形成时间较远,且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对应。报关单填报的名称为“兰斯”而非复审商标“LANGS”。被申请人仅提供了一家经销商信息,该经销商三年才销售了18瓶威士忌,不排除象征性使用的可能。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朗氏兄弟有限公司于1993年7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1995年3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商品上。后经转让、变更为现名义安迈克利奥德酿酒有限公司,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核定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4并未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仅能说明递优(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在华的进口商/经销商,而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形式发票属自制证据,在缺乏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直接关联。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敏
张 静
王志焕
2020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