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4728638号“巍雅斯”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92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兰州巍雅斯名表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甘肃华科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杭州巍雅斯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五洲商标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728638号“巍雅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9666号决定,于2019年08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及网络调查未发现被申请人在2015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在核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在本案中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复审商标自注册以来一直由被申请人持续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授权毛源昌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
2、被申请人与被许可人企业信息;
3、被许可人获得荣誉;
4、产品照片、宣传海报及店铺照片;
5、镜架委托加工合同;
6、产品明细单及发票;
7、街道办出具的店面经营证明;
8、网络店铺及信息截图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在撤销阶段的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包含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金增敏(即复审商标注册人)于2005年6月20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架、眼镜等商品上。该商标由被申请人2016年6月6日提出转让申请,2017年1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所有。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4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201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早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5年12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被申请人证据1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授权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的授权书,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授权被许可人分别在2014年6月8日至2019年2月6日及2017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6日期间使用本案复审商标。因此,被许可人的使用情况可以视为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及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被申请人证据6编号为NO.16947269等发票及对应的服务明细单,显示被许可人向他人销售眼镜盒、眼镜片、擦眼镜布等商品并向他人提供眼镜行服务,服务明细单中显示了本案复审商标,且对应发票形成时间在复审期间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眼镜盒、眼镜片、擦眼镜布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证据4产品照片、宣传海报及店铺照片;证据5镜架委托加工合同;证据7街道办出具的店面经营证明等证据可以佐证,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标示复审商标的眼镜盒、眼镜片、擦眼镜布等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眼镜盒、眼镜片、擦眼镜布等商品与其核定使用的眼镜盒、光学矫正透镜片(光)、擦眼镜布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商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黄旭
王继红
王超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