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919275号“OCEAN GROUP”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954号
申请人:远海(上海)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冀锦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19275号“OCEAN GROU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530888号“UCE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已构成集团化规模,所以提前申请注册商标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官方网站截图、产品功能特点介绍、服务项目介绍、所获荣誉及资格证书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现在“汽车底盘;汽车;陆地车辆传动马达;车篷;车辆引擎罩;车轴;汽车车轮;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船舵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汽车底盘等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中所含英文“GROUP”可译为“集团”,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用作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不属于经使用可以获得可注册性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相峥
高丽丹
徐瑛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