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22972600号“NY ISLANDERS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16894号重审第0000000735号
申请人:NHL企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116894号《关于第22972600号“NY ISLANDER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118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NHL企业有限公司诉讼请求。申请人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24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引证商标一已被予以撤销,且撤销决定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在“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商品上已被撤销(见1649期《商标公告》),故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服装;非纸制围涎;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戏装;领带;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足球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NY ISLANDERS及图”,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帽子;袜;腰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帽子;袜;腰带”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鞋;服装;非纸制围涎;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戏装;领带;围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