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35345546号“ 乐+儿童成长中心 fun bo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9375号
申请人:山西梦幻启航文化艺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车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45546号“ 乐+儿童成长中心 fun bo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22282号“十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92467号“纷百世 Fun Bo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560316号“FUNBOX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332692号“FUN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583019号“FUN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203138号“拾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332692号“FUNBO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使用及宣传已取得相关公众认可。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 乐+”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十樂”,引证商标六文字“拾乐”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1类幼儿园、提供娱乐设施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六核定使用的教育、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3类咖啡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咖啡馆、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第41类、第43类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41类、第43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