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6
关于第14199912号“首都 CAPITAL”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27937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保定大红鹰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凯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NHL企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199912号“首都 CAPITAL”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9539号决定,于2019年06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自取得复审商标后一直使用至今,申请人并无意愿放弃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打印件):1、授权协议书;2、合同及发票;3、送货单;4、产品图片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提交的证据,并将该证据寄送予被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5、产销合同书;6、收据;7、证明;8、受理通知书;9、产品图片及包装图片等。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标志牌、普通金属艺术品等商品上,专用权有效期至2025年7月27日。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授权协议书无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合同及发票未体现复审商标且其中一份合同及发票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3、4送货单、产品图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5合同书未体现复审商标,且无有效发票等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情况;证据6收据为自制证据, 证明力较弱,且文字模糊不清无法辨认;证据7证明为单方出具,证明力较弱;证据8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9体现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无关且为自制证据。综上,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8月3日至2018年8月2日期间在金属标志牌等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洪强
苑雪梅
侯明洋
2020年02月28日